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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目前,《中医药法》(草案)已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版《中医药法》(草案,2015年版)与之前几次版本相比在内容、篇幅上均有大幅度调整,涉及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条款也不例外。与《中医药法》(草案,2014年版)相关规定相比,《中医药法》(草案,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删除了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起草传统中医药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具体法律的委任性规定,本文拟就这一变化略谈看法。
 
《中医药法》作为我国中医药领域首部法律,它能够意识到传统中医药知识的作用、地位并专门设置条款对其进行保护,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已刻不容缓。近些年来,传统中医药知识因反映、体现传统民族医药的精髓且蕴含巨大价值而逐渐被人们认识和了解。然而我国作为传统中医药知识发源地和提供国却并未享受传统中医药开发利用所带来的利益,相反却要承担高额代价,这种分配上的不正义使得我国国家利益、利益相关人利益蒙受巨大损失。“牛黄清心丸”、“黄岑汤”等中药方剂被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屡遭“剽窃”或“不当滥用”等事例就足以说明我国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
 
其次,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将为我国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法律保护提供有效示范。理论上认为传统中医药知识属于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重要类型,而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2001年成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WIPO-IGC)并长期致力于传统知识(包括传统中医药知识)国际法律保护议题。我国系《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且是前述政府间委员会谈判主要参与国,但长期以来相关领域立法停滞不前,《中医药法》(草案)明确传统中医药知识权利持有人有权进行获取和惠益分享不仅预示我国将在该领域立法获得重大突破,还能为未来我国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构建提供有效示范。
 
最后,通过中央立法明确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也有利于构建传统中医药知识专门法律体系。我国中医药领域地方立法进程先于中央立法,目前贵州、广西、四川、深圳、内蒙古、云南、山西、黑龙江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业已制定并实施了大量中医药地方性立法。但由于缺乏上位法律依据,长期以来这些中医药地方性法规在立法名称、结构体系、基本原则、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具有明显差异,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地方性法规对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问题缺乏关注。《中医药法》(草案)要求对传统中医药知识进行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从国家法律角度划定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统一标准,而且为未来我国中医药地方性法规制定符合本地特色的相关规定提供可能空间,从而有助于构建以“中央立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核心的传统中医药知识专门法律体系。
 
《中医药法》(草案,2014年版)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他人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从这部法律草案的表述风格来看,它的绝大多数条文表述较为原则与笼统,整部法律更像是在进行政策宣示。《中医药法》(草案,2014年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保护传统中医药知识”即反映这种风格,但第二款要求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等职能部门制定传统中医药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具体办法则反映出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中医药法》(草案,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也是关于传统中医药知识法律保护的条款,但是却删除了:“……委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等职能部门制定传统中医药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具体办法”的规定,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并建议立法机关再行审慎斟酌。依据2015年《立法法》第62条规定,法律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应在一年内做出规定。若保留《中医药法》(草案,2014年版)第四十九条委任性规定,传统中医药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具体实施细则有望在《中医药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出台,这也使得我国传统中医药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相关法律制定和实施更具现实期待;若删除《中医药法》(草案,2014年版)第四十九条委任性规定而以《中医药法》(草案,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规定直至最终审议通过不仅使得传统中医药知识仍旧缺乏实质性保护,而且传统中医药知识获取和惠益分享仍将面临《畜牧法》第十六条畜禽遗传资源国家惠益分享方案、《种子法》第十条种质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相关规定相同的、形式性保护的境况。(李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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